高壓線電死人誰的責任(責任該如何劃分)
案情簡介】
某供電公司所屬的10KV高壓線經過劉某的養殖場地,高壓線附近未設置警示標志。2019年11月,劉某欲搭建鴿子棚,將鴿子棚搭建工程承包給郝某,約定清包工,每平方米15元。隨后,郝某請了欒某等人對鴿子棚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欒某在鴿子棚架上抽鴿子棚包邊的鐵皮時,因未注意到上面的高壓線,欒某所抽鐵皮不慎碰到高壓線,被電擊受傷,后被送到醫院治療。
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欒某因外傷致雙手功能喪失分值>25分,構成九級傷殘;右足功能喪失分值>10分,構成十級傷殘。
欒某認為,供電公司作為涉案高壓線路的產權管理人,將線路架設在劉某院內,而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疏于管理;對劉某的施工行為未及時發現并制止,未盡到安全管理責任,故供電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欒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供電公司和劉某共同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0余萬元。
【被告抗辯】
供電公司意見:
1、養殖場老板劉某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搭建鴿子棚,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欒某等人沒有高壓線路保護區施工資質,對劉某的違法行為也未抵制,依法也應承擔責任。
欒某明知鴿子棚的斜上方附近存在高壓線,但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擅自進行施工時抽鐵皮觸碰到高壓線導致事故發生,其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2、涉案高壓線路未穿越村莊或人口密集區域,無需架設警示標志。高壓線路保護區內并沒有任何建筑物,劉某的廠房距離高壓線路水平距離超過5米,高壓線路架設符合架設規程,且涉案線路并未穿越村莊和人口密集區域,無須設置警示標志,且欒某明知鴿子棚上方線路屬于高壓線路。
因此,供電公司主張,其對本次事故不應承擔責任。
劉某意見:
1、供電公司作為供電線路的產權人、管理人,對事故的發生具有明顯的過錯,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2、劉某與郝某系承攬合同關系,郝某雇用了受害人欒某,因此雇主郝某應承擔主要責任,劉某僅應承擔選任不當的責任,比例應為10%。
【法院觀點】
1、欒某在為劉某搭建鴿棚過程中所抽鐵皮不慎碰到高壓線,被電擊致傷,事實清楚。供電公司作為高壓供電線路的產權人和管理人,對于該10千伏高壓線路經過劉某的養殖場地內,未設置明顯警示標志,疏于管理巡查,未發現劉某在高壓線路保護區內施工,或者發現后未依法采取管理措施,未進行及時制止,未盡到日常安全管理責任,對原告致傷負有一定責任。
2、劉某作為搭建鴿棚的業主,在10千伏高壓線線下及保護區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或者構筑物,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對欒某致傷亦負有一定責任。
3、欒某等人作為提供勞務的施工方,對劉某搭建鴿棚要求未進行抵制,沒有高壓線路保護區內施工資質,亦沒有采取保護措施;欒某明知在高壓線附近施工、沒有防護設備的危險性,操作不當,不慎將所抽鐵皮碰到高壓線上,對其被電擊傷亦有一定責任。
綜合考慮各方的過錯程度以及欒某被電擊損害的原因力等情況,法院認為,供電公司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劉某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欒某應自行承擔30%的責任。欒某因受傷而導致的損失共計37萬元,其中供電公司應賠償14.8萬元,劉某應賠償11.1萬元,剩余部分由欒某自行承擔。
【裁判結果】
一、供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欒某各項損失共計14.8萬元;
二、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欒某各項損失共計11.1萬元。
【法律評析】
1、《民法典》第1240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可見,我國法律對高壓電經營者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其免責事由僅包括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供電公司不能舉證證明事故系欒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理由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另外,作為高壓輸電線路的經營者,供電公司應當履行其職能,對該線路予以管理、巡視。本案中,供電公司未按電力法的規定對電力設施保護區設置警示標志,且在劉某在高壓線下建鴿棚有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未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避免事故的發生,供電公司具有明顯的過錯,故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1-10千伏5米”;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三)不得興建建筑物、構筑物”;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
劉某在高壓線下建鴿子棚,明顯違反上述規定,因此劉某存在重大過錯,可以減輕供電公司的責任;受害人欒某明知在高壓線下有危險仍堅持作業,同樣違反了上述規定,故欒某自身存在過錯,也應承擔一部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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