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擔保實務 - 銀行放貸,未審查股東會決議,如何承擔責任?
發布時間:2026-10-08 06:16:01
?
閱讀量:9次
?
來源:互聯網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801號 【吉安市吉州區安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上饒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
爭議焦點:《最高額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擔保人是否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第一步,審查合同的簽訂是否為法定代表人的有權代表行為?
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僅加蓋了安桐物業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陳世紅個人印章,并無法定代表人簽字。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擔保人一方證明合同簽署時,法定代表人并不在簽署地。因此,不屬于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行為。
退一步講,本案屬公司對外擔保,依照《公司法》第16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因此,即便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因無股東會決議,應屬越權代表。
第二步,審查相對人是否善意?
前述,本案不屬于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行為,需進一步考察相對人是否善意。結合本案,上饒銀行吉安分行在庭審過程中主張其在放貸過程中審查了安桐物業公司股東會決議,但其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關于吉瑞公司抵押貸款有關情況說明》,內容為:目前我行無抵押人安桐物業出具的股東決議,其抵押人在吉安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申請辦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權證,我行經辦人將合法有效的抵押權證移交至我行后進行放款。
由此可見,上饒銀行吉安分行自認材料中顯示無股東會決議,僅依據抵押權證放款,未履行形式審查義務,不能認定為善意相對人。
結論:本案不屬于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行為,且相對人非善意,擔保合同無效。因擔保人公章管理不當,對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對債務人案涉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50%的補充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