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萬房貸按揭超期未還,開發商提供了“階段性保證”,法院判開發商與貸款女子共擔責
經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孫某、句容某置業公司與原告農業銀行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孫某為購買位于句容市郭莊鎮某小區某幢某號住房,向銀行借款105萬元,借款期限360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
合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百分之壹拾捌(大寫)后確定”。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還款周期為一個月,還款日為每期末月的借款發放日對應日。
其間,借款擔保為“階段性保證+抵押”。有階段性保證人被告句容某置業公司按照約定提供保證擔保;由本合同簽章的抵押人按約定提供抵押擔保。同時,雙方還對抵押(預告)登記、爭議解決等進行了約定。
2019年1月2日,原告農業銀行依約發放了貸款,但被告孫某未依約還款。截止到2020年4月2日,已累計逾期超過5期。
因被告孫某未依約償還貸款,最終引發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農業銀行與被告孫某、句容某置業公司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原告農業銀行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孫某履行了借出款項的合同義務,被告孫某應當依約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關于借款期間內利息的約定合法有效,故關于原告主張的被告孫某還本金、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被告句容某置業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人,應對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句容某置業公司辯稱被告孫某未超過還款周期及孫某所欠本金利息不認可,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于該辯解,不予采信。
原告農業銀行、被告孫某及句容某置業公司已在《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對擔保方式進行了約定,即貸款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辯稱未約定擔保優先問題,與合同約定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句容法院認定孫某逾期還貸的行為構成違約,依照購房合同約定,孫某應當償還貸款本金及相關逾期利息,開發商作為保證人對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